瑞安市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
(2006年6月 日瑞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具体案件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检查、评议、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附议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附议代表应当在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受理;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符合基本要求的,大会秘书处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在大会闭幕后统一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随时交办。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政府系统承办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属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机关、组织承办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直接交办。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遴选出若干件作为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会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接收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文本时,应逐件核对、签收,并及时研究。如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应在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文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审查确认后退回。交办机构应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分析,研究办理措施,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直接负责组织办理。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重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协调或者直接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与代表沟通、联系,采取走访、调研、座谈、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听取意见。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文本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必要时,主办单位有权召集会办单位及相关人员共同研究办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协调;属其他机关、组织之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商有关机关、组织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对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当予以落实;对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给予详细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实行跟踪办理制度。对已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者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应当继续做好办理工作,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不能按已答复要求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的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数量较多或者个别情况复杂的,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延长至6个月内答复。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公文(函)的形式答复代表,并分别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代表所在选举单位的乡(镇)人大。承办单位为政府有关部门的,还应当将答复件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单位对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当分别寄送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领衔代表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全部办结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承办单位为政府有关部门的,还应当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分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负责对政府系统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指导、督查和协调。
第六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六条 代表应当按规定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并在收到承办单位答复件之日起的10日内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代表反馈意见后7日内转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有关机关、组织。
第二十七条 代表对答复件的意见分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凡属满意或基本满意的,承办单位应按答复件的承诺抓好落实。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交办机构应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书面答复代表。如确属按现有政策或条件不能解决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并负责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情况的报告。对z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力量,跟踪督办,提高督办实效。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联合督办制度,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述职评议、跟踪督办等形式,加强对重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选择适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督办。
代表或代表小组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调研、视察。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每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可以专题报告。必要时,可选择若干承办单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应当列为承办单位的目标考核内容,并列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干部的述职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应付了事的单位或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由市人大常委会交有管辖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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