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6月18日瑞安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9日瑞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5月3日瑞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也可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三条主任会议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四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主任会议研究和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研究提出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草案和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准备事项的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讨论和决定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和工作要点。
(三)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召开的日期,拟定会议的议程草案,并应在常务委员会例会举行前召开会议,对本次例会和议题草案进行初步审议、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五)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进行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研究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六)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七)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必要时,审核各项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表决。
(八)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题报告和重大事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意见建议。
(九)讨论确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十)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报告的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决定开展跟踪监督,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满意度测评。组织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
(十一)检查督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听取有关决议、决定、审议意见贯彻落实情况的汇报,向有关部门直接提出意见建议或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二)讨论人事任免事项,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三)研究部署执法检查、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等重要工作,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提名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十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采取逮捕、刑事审判以及由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如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可在征得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后,先予许可,并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十五)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条主任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七条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专职委员和办公室及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主任会议。
根据会议议题需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主任会议决定重大问题时,由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可向主任会议提出议题。议题必须在主任会议召开前提出。
第十条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需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的,应在决定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并报告结果。
第十一条主任会议要专人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主任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