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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意见办理的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2-07-19     阅读次数:165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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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8日 瑞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规范办理程序,增强办理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以下简称省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后,对市“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在会前,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掌握真实全面情况,会议期间切实保证审议质量,对监督议题可举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就不同意见进行专题讨论和交流,增强监督实效。
  第四条 与审议议题有关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归纳整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经办公室审核后,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审议意见应当对工作提出原则要求和具体、明确的建议,具有针对性。
  第五条 审议意见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7日内,报常委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市“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交办审议意见可以根据需要附送相关材料。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连同审议意见一并交由市“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约请市“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当面交办,提出办理的要求,研究落实的措施。
  第七条 审议意见承办机关收到审议意见后,应当制定审议意见落实方案,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在审议意见要求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处理情况报告。审议意见没有明确完成时限的,应在3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处理情况报告。
  审议意见落实方案必须明确承办机关和完成的目标、时限。处理情况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议意见的承办机关、办理工作的主要措施、办理结果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落实方案和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八条 审议意见承办机关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期限或因条件所限难以办理的,应在最后期限前10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方案或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或另行处理。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审议意见承办机关的联系,掌握办理工作进度,督促承办机关按照规定时限反馈审议意见处理的结果。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审议意见处理情况报告后,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报告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重新报告。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对审议意见处理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对列入满意度测评的报告,应当组织对该项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满意度测评采用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分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3个等次,满意和基本满意票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通过,并作为审议意见的内容,反馈给报告机关。
  满意和基本满意票未超过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报告机关必须重新研究处理,并在6个月内向常委会会议重新报告。重新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再次提交常委会会议进行满意度测评。对重新处理情况报告测评结果仍为不满意的,常委会将按照监督法规定的质询形式处理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作出决定、决议。
  市“一府两院”应当在决定、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委会报告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听取工作汇报、开展专题调研和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推诿、延误办理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审议意见以及处理情况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研等提出的意见,以及主任会议讨论有关重要事项提出的意见,需交有关单位研究处理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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