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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时间:2017-07-03     阅读次数:119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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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5月26日瑞安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7日瑞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3年7月14日瑞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1998年6月18日瑞安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3年7月9日瑞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09年5月20日瑞安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五次修订;2012年3月9日瑞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六次修订;2017年3月24日瑞安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七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进行各项议程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外, 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和日程安排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举行的7日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并提供会议相关材料。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临时通知。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有关议题,应及时提交书面报告。属于市人民政府的报告,应经市长或市长授权分管副市长签署,由市长、副市长或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属于市监察委员会的报告,应经主任签署,由主任或副主任报告。

属于市人民法院的报告,应经院长签署,由院长或者副院长报告。

属于市人民检察院的报告,应经检察长签署,由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报告。

第八条 下列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在岗原常务委员会领导,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科级干部、主任科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乡镇人大主席或副主席,街道人大工委主任或副主任,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主任会议确定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或分组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分组会议。分组会议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轮流担任,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委托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意见 ,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向提议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发言,必要时,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说明后,应当进行联组或分组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召集会议,对有关议案进行讨论或组织视察、调查、询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和建议意见。

第十六条 提请批准的决算报告和预算调整议案,先交预算工作委员会审查,由预算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依法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予表决,由提议案人深入调查研究后,再提请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或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以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前,应当围绕监督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召开联组或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归纳整理。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7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连同审议意见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交办时,可以根据需要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或者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过程、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后,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报告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重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意见的落实情况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得超过10 分钟;如有特殊需要,发言人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议案经审议,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人事任免案和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决议、决定和有关事项的表决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如表决器不能使用或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的,则改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日程、监票人等事项,采用鼓掌的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个别特殊事项的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可以合并进行。

第三十五条  表决事项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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