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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本市重大事项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07-03     阅读次数:167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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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618日瑞安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127日瑞安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379日瑞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9年626日瑞安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2年5月3日瑞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大事项,是本市范围内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五)市域和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修编,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变更;

       (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七)同外国地方政府、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八)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确定市标、市树、市花等城市标识; 

       (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大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十二)其他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常委会视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审议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和办理人大代表议案、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的执行情况,土地管理、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三)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建设用地功能的更改、公共民生项目的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调整;

(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水、电、煤气、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六)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海域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七)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八)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九)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比较重大的群众性事件、安全事故及突发性事件和所采取的措施,重特大恶性案件、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及侦查、起诉、审判情况;

      (十一)行政区域变更和政府工作部门设立、撤销或合并方案;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控告、申诉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情况;

      (十四)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十五)市人大常委会和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审查、批准或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财经类重大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审;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审议;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的审查、批准;

(四)未列入年度计划且必需新增的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查与批准;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的审议;

(六)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的初审;

(七)政府性债务计划草案的初审;

(八)政府性债务计划调整的审查、批准;

(九)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

(十)预算调整的审查、批准;

1、原批准的预算收支不平衡出现赤字的;

2、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等资金调减的;

3、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重大支出项目需要调整的;

4、超收收入使用情况的审查、批准;

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或者弥补滚存赤字。确实需要动用超收收入的数额超过原批准地方预算收入总额百分之三的,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十一)地方财政决算草案的审查、批准;

(十二)预备费使用情况的报告;

(十三)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使用情况的报告。

(十四)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

(十五)市人大常委会或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专项审计报告。

第六条  须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或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备案的财经类重大事项,必要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新增预算支出500万元以上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500万元以下向财经工委备案;

(二)专项资金细化计划(单体项目)1000万元以上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1000万元以下向财经工委备案;

(三)政府性资源出让、国有资产变卖1000万元以上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1000万元以下向财经工委备案;

(四)结余资金清理收回重新使用2000万元以上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2000万元以下向财经工委备案;

(五)非税收入减免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六)需要动用的超收收入数额在原批准地方预算收入总额百分之三以下的,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市人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依法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并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等形式提出,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二十日送交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根据相关意见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天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并根据决定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应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不力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质询,并撤销其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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