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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发布时间:2022-01-10     阅读次数:75174     作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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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29日瑞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日瑞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2021年12月9日瑞安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瑞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四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五条  本市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从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

(二)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领导能力、法制观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机关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七日提交。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本届内已参加同级拟任任前考试的除外。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内司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的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命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集中任命时,作拟任职发言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若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在市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办理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四章  辞职、撤职与监督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温州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撤职案一般由提请机关正职提名,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出,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辞职; 

(二)决定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任免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接受市长、副市长辞职;

(三)决定市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接受市监察委员会主任辞职;

(四)决定市人民法院代理院长,接受市人民法院院长辞职; 

(五)决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

(六)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人事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瑞安市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命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集中颁发,也可以委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瑞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工作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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